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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注册会计师相关法规】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97 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 长  刘 昆      2019年1月2日          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 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   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 一、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修改为“材料”。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修改为“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情况”。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证明”。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和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及时核实该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收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通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 “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通知后,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迁移情况予以公告。” (六)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并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修改为“并提交新的执业证书信息”。 二、对《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修改为“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 “(二)分支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 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关于 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八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二)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经营场所。 第九条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 (二)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二)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四)有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 第十二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10年; (二)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执业质量控制,建立健全合伙人(股东)、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业质量控制中的权责体系。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负主体责任。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质量负直接主管责任。审计业务项目合伙人(股东)对组织承办的具体业务项目的审计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涉及执业关系转移的,该注册会计师应当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先办理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已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七条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三)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合伙人(股东)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条件的材料及承诺函。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省级财政部门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在5日内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对申请人有关信息进行核对,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准予许可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姓名; (三)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许可决定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发现准予许可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后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执业许可的条件的,应当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书面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成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拟转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的取得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分所执业许可。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自领取分所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不少于50名注册会计师(已到和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除外);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业务收入应当达到2000万元以上。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该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不少于5名注册会计师,且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关系应当转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由总所人员兼任分所负责人的,其执业关系可以不作变动,但不计入本项规定的5名注册会计师。 (三)有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会计师事务所和申请执业许可的分所分别填写); (四)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署,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还应当提交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情况。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分所执业许可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准予分所执业许可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准予许可决定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该分所的工商注销手续。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 变更备案和执业许可的注销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涉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 (三)合伙人(股东); (四)经营场所; (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分所的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变更事项情况表,以及变更事项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执业许可条件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名称变更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和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及时核实该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收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通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 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通知后,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迁移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迁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予以审查。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执业许可条件的,由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取得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换发的执业证书后15日内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新的执业证书信息。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收回原分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迁出和迁入备案手续的,由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公告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失效。 第四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申请执业许可的条件、变更、注销等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一)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执业许可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执业许可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注销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之日起10日内,告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并应当自执业许可被注销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分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注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在接受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检查、整改及整改情况核查期间,不得办理以下手续: (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和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的离职、退伙(转股)或者转所; (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或者专项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延伸检查或者调查。财政部门开展其他检查工作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违规行为而会计师事务所涉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延伸检查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第四十七条 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九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时,要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结合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分布、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等情况,分类确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监督检查的频次和方式,建立定期轮查制度和随机抽查制度。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发生以下情形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实施严格监管: (一)审计收费明显低于成本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薄弱的; (三)以向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中间人支付回扣、协作费、劳务费、信息费、咨询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有不良执业记录的; (五)被实名投诉或者举报的; (六)业务报告数量明显超出服务能力的; (七)被非注册会计师实际控制的; (八)需要实施严格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后3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签字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审计收费等基本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后6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其出具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省级财政部门不得自行增加报备信息,不得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纸质材料,并与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十二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者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材料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五十三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五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按照财政部要求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备下列信息: (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相关信息; (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 (三)内部治理及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联系所或者业务合作关系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说明上一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发展成员所、联系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所的,应当同时将分所有关材料报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等情况进行汇总,于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并将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名单及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报备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交报备材料、约谈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并视补交报备材料和约谈情况组织核查。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能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在报告日后60日内自行整改。 省级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 整改期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仍未达到执业许可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 (五)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六)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七)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同时为被审计单位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七)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分支机构未取得执业许可; (二)对分所未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 (三)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四)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五)允许注册会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六)借用、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承办业务; (七)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八)采取强迫、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或者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其他媒介售卖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告; (九)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拒绝提供申请执业许可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已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业许可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公告,对其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所负责人给予警告,不予办理变更、转所手续。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转所手续的; (二)分所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有关变更事项备案手续的。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1个月至1年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第七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获得执业许可,或者被撤销、注销执业许可后继续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公务员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会计师”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所称“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或者本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八条 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境外人员可以依据本办法申请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对具有该国家或者地区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中国境内居民在当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或者执业有特别规定的,我国可以采取对等管理措施。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继续有效,发生变更事项的,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转制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依照《注册会计师法》履行相关职责,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18日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同时废止。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2017年4月21日财政部令第86号公布 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关于 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单项资产、资产组合、企业价值、金融权益、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和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前款规定业务,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法定资产评估业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人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实行行政监管、行业自律与机构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统筹财政部门对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制定有关监督管理办法和资产评估基本准则,指导和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资产评估业务实施的监督管理,由财政部负责。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其协会章程的规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 地方资产评估协会依照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其协会章程的规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依法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   第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资产评估师(含珠宝评估专业,下同)和具有资产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 资产评估师是指通过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的资产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 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除从事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外,其所需的资产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由资产评估机构自主评价认定。 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资产评估业务,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资产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社会保险缴纳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事档案存放手续。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资产评估准则及资产评估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签署资产评估报告,不得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 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不得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其签署的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无效。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接受资产评估协会的自律管理和所在资产评估机构的自主管理,不得从事损害资产评估机构合法利益的活动。 加入资产评估协会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   第一节 机构自主管理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并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不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不得承接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资产评估准则,履行资产评估程序,加强内部审核,严格控制执业风险。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资产评估师承办。不具备两名以上资产评估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不得开展法定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五条 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由两名以上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师签署,并履行内部程序后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资产评估机构及签字资产评估师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独立性原则和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资产评估业务回避要求,不得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的业务。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其中,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资产评估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继续教育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指定一名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本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专门负责执业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制度,或者自愿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 资产评估机构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制度的,按照财政部的具体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二十条 实行集团化发展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客户服务、企业形象、信息化等方面,对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或者对集团成员实行统一政策。 分支机构应当在资产评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并以资产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加入资产评估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分别向所加入的资产评估协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基本情况。 (二)上年度资产评估项目重要信息。 (三)资产评估机构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情况。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提供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   第二节 机构备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备案信息不齐全或者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给予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同未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省级财政部门收齐备案材料即完成备案,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信息以公函编号向社会公开: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基本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申报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基本情况。 对于资产评估机构申报的资产评估师信息,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公开前向有关资产评估协会核实。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 (二)分支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完成分支机构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分支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同时告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手续的,应当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 (二)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或者执业责任保险的处理方案; (三)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承继关系。 第三十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应当提供合伙人会议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转制决议。 转制决议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债权债务、档案保管、资产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等承继关系。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应当书面告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 资产评估机构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后通知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同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已完成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注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一)注销工商登记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主动要求注销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注销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业务档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资产评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保存。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建立统一的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全国联网,并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协会是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接受有关财政部门的监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协会通过制定章程规范协会内部管理和活动。协会章程应当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报有关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向有关财政部门提供资产评估师信息,及时向有关财政部门报告会员信用档案、会员自律检查情况及奖惩情况。 第三十九条 资产评估协会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进行自律检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配合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的自律检查。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重点检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执业质量和职业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十条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结合自律检查工作,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报送的材料进行分析,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及时向有关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与其他评估专业领域行业协会加强沟通协作,建立会员、执业、惩戒等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应当会同其他评估专业领域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促进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统一部署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检查,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协会和相关资产评估业务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开展资产评估执业质量专项检查; (三)监督检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资产评估业务情况; (四)检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履行资产评估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职责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资产评估协会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抽查; (五)指导和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检查情况予以抽查。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财政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包括年度检查和必要的专项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分支机构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开,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一)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情况; (二)办理备案情况; (三)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情况。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检查,必要时,有关财政部门可以会同其他相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四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地方资产评估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财政部汇报,重点检查资产评估协会履行以下职责情况: (一)地方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的制定、修改情况; (二)指导会员落实准则情况; (三)检查会员执业质量情况; (四)开展会员继续教育、信用档案、风险防范等情况; (五)机构会员年度信息管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开展资产评估行业监督检查,应当由本部门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检查组。具体按照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检查时,财政部门认定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和重大遗漏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以资产评估准则为依据,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专业技术论证,也可以委托资产评估协会组织专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四十七条 检查过程中,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发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协会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资产评估委托人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对资产评估机构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下列行为,可以向对该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对该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举报: (一)违法开展法定资产评估业务的; (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违反资产评估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备案后未持续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 (四)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资产评估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五)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六)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资产评估委托人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投诉、举报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或者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可以先与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沟通。 第四十九条 在法定资产评估业务中,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有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资产评估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举报。 由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的行政管理层级不匹配或存在其他原因超出省级财政部门处理权限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申请由财政部受理。 向财政部门投诉、举报事项涉及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资产评估业务的,由财政部受理。 第五十条 投诉、举报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实名进行,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财政部门职责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二条 投诉、举报事项属于下列情形的,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责的; (二)已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进入司法程序的; (三)属于资产评估协会自律管理的。 投诉人、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向财政部门和资产评估协会投诉、举报的,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应当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及时进行处理,必要时可以成立由本部门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聘用的专家组成的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调查组成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调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同时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投诉、举报的调查,调查组有权进入被投诉举报单位现场调查,查阅、复印有关凭证、文件等资料,询问被投诉举报单位有关人员,必要时按照资产评估业务延伸调查,并将调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调查工作底稿。 调查组在调查中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工作底稿,应当有提供者或者被调查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或者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材料,调查组应当注明原因。 第五十五条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六条 针对资产评估协会的投诉、举报,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调查时,财政部门认定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和重大遗漏资产评估报告,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经调查发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协会存在违法情形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调查处理具体情况,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答复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十条 对其他有关部门移送的资产评估违法线索或案件,或者资产评估协会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报告的情况,有关财政部门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部门或者资产评估协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1年以上5年以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在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的。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接受行业自律管理的,由资产评估协会予以惩戒,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由资产评估协会按照规定取消会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对其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办并出具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业务的。 第六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六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分别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资产评估机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资产评估机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同时通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备案或者备案后不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由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的,由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分别予以警告,同时通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六条 资产评估协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一)章程不符合资产评估法和本办法规定的; (二)资产评估协会未依照资产评估法、本办法和其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七条 有关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和资产评估协会的财政处理、处罚情况,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行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协会是指根据资产评估法和国务院规定,按照职责分工由财政部门监管的资产评估行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协会。 第七十条 外商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参股、入伙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开展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依法履行国家安全审查程序。 第七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状况和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具备的监管条件确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11年8月11日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同时废止。  
    时间:2025-09-08 12:53
  • 【注册会计师相关法规】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9号--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决定     《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决定》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刘昆 2019年3月15日   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决定   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相关条文中的“注册申请人”修改为“申请人”。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当通过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附表1):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出具的符合注册条件的承诺;   “(三)申请人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该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业的承诺。   “申请人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提交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信息或者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信息。   “申请人为外国人的,应当同时提交护照和签证信息以及《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信息。   “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符合认定或者考核条件的相关材料。”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人和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分别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注册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准予注册的程序及期限,以及不予注册的情形予以公示。”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及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其注册申请。”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因前款第(四)项被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由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向社会公告。”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申请人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申请材料的,由省级财政部门对申请人、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给予警告,并向社会公告。”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本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九、删去附表2,并对附表1“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和附表3“注册会计师注册备案表”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5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6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9年 3月15 日《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本地区注册会计师的注册及相关管理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应当取得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在中国境内从事审计业务工作2年以上者,可以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一)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   (二)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而被撤销注册,自撤销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七)年龄超过70周岁的。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当通过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附表1):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出具的符合注册条件的承诺;   (三)申请人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该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业的承诺。   申请人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提交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信息或者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信息。   申请人为外国人的,应当同时提交护照和签证信息以及《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信息。     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符合认定或者考核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和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分别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注册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准予注册的程序及期限,以及不予注册的情形予以公示。   第九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及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十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注册会计师证书。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准予注册的决定和注册会计师注册备案表(附表2)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抄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并将准予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注册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财政部依法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工作进行检查,发现注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第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对因前款第(四)项被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由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申请材料的,由省级财政部门对申请人、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给予警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注册的,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并且没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所列情形。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注册:   (一)依法被撤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第二十一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注销注册的决定抄报财政部和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三条 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撤销注册或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注册会计师注册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以及按照互惠原则确认的外国人申请注册,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2号]、《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9号)、《〈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财会〔2003〕34号)同时废止。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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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注册会计师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等11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22〕1号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等11项准则的通知     财会〔2022〕1号   人民银行、审计署、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 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中“持续提升审计质量”和“完善审计准则体系”的要求,保持准则体系的内在一致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等11项准则进行了一致性修订。本次修订对其他相关准则涉及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特殊目的审计准则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相应条款作出文字调整,不涉及实质性修订。现予印发,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批准则生效实施后,《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10〕2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等12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16〕24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18项审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19〕5号)中,相应的11项准则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下载:        1. 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pdf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pdf        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pdf        4.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pdf        5.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pdf        6.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01号——计划审计工作.pdf        7.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pdf        8.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pdf        9.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pdf        10.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pdf        11.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pdf   财政部          2022年1月5日  
    时间:2025-09-08 12:53
  • 【注册会计师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号—审计特殊目的财务报表的特殊考虑》等三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21〕31号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号—审计特殊目的财务报表的特殊考虑》 等三项准则的通知 财会〔2021〕31号 人民银行、审计署、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 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中“持续提升审计质量”和“完善审计准则体系”的要求,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开展实务工作,保持我国审计准则与国际准则的持续动态趋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修订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号——审计特殊目的财务报表的特殊考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3号——审计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的特殊考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4号——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业务》等3项审计准则,现予批准印发,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批审计准则生效实施后,《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10〕21号)中,相应的3项审计准则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1.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号——审计特殊目的财务报表的特殊考虑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3号——审计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的特殊考虑                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4号——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业务                                                                                                                                                                                       财政部                                                                                                                                                                                     2021年12月9日  
    时间:2025-09-08 12:53
  • 【会计法规】 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资〔2025〕101号
    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资〔2025〕10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财务处理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以公积金弥补亏损问题    (一)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应当以本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不早于2024年度)个别财务会计报表为依据,以期末未分配利润负数弥补至零为限,先依次冲减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下列行为净增加的资本公积金数额为限弥补亏损:    1.接受用货币,或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2.接受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方式,或者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捐赠方式进行的资本性投入。    上述行为增加的公司资本公积金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特定股东专享或限定用途的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取得权属方同意的除外。属于附带条件导致增加的资本公积金数额可能出现变动的,需待数额固定后才能弥补亏损。    (二)公司以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应当制定公积金弥补亏损方案,说明亏损的情况、弥补亏损的原因以及拟用于弥补亏损的公积金来源、金额和方式等,形成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以下简称股东会)审议。股东依法质询、表决。股东会审议未通过的,公司不得以公积金弥补亏损。    (三)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应自股东会作出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或向社会公告。公司债权人对其债务风险合理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按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不适用本条要求。    (四)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应在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时,在财务报表附注的“未分配利润”项下单独披露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数额。    (五)2024年7月1日《公司法》施行以来,公司以公积金弥补亏损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当调整至满足本通知要求。    二、关于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问题    (一)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接受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按照《财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46号)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设立、增资、合并、分立等事项的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二)对股东投入的非货币资产,公司应当结合资产特点,充分关注可能影响资产权益实现的各类因素,必要时可以取得法律意见书。    三、关于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余额处理问题    (一)适用《公司法》组织形式、组织结构及其活动准则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储备基金结余转为法定公积金管理使用,企业发展基金结余转为任意公积金管理使用。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参照执行。    (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照提取时确定的用途、使用条件、程序使用。清算时,除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67号)规定应作为负债管理的之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22号)执行。    (三)外商投资企业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再计提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2025年1月1日后计提的应予冲回。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向我部反映。    财  政  部   2025年6月9日   相关文章: 财政部资产管理司有关负责人就《财政部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答记者问 财政部资产管理司有关负责人就《财政部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答记者问  2025年6月27日 来源:资产管理司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有关要求,进一步明确财务处理相关问题,近日,财政部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资〔2025〕101号,以下简称《通知》)。财政部资产管理司有关负责人就《通知》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通知》印发的背景是什么?    答:一是落实公司法有关要求。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上述规定的具体财务管理要求需进一步明确。二是落实外商投资法有关要求。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2025年1月1日五年过渡期满后,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废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提取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如何进行财务处理,亟需进一步明确。   为落实上述法律要求,规范企业财务行为,财政部在深入座谈交流、充分征求意见等基础上,研究起草了《通知》。   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三部分:一是在公司法允许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基础上,对弥补范围、时间、依据、程序等作出财务规范。二是在公司法明确股权、债权出资合法性的基础上,强调企业接受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时发挥资产评估和内部治理作用,并提示企业充分关注可能影响资产权益实现的各类因素。三是在外商投资法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三项基金的财务处理要求。    问:关于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问题,《通知》主要作出哪些财务规范?    答:一是明确可用于弥补亏损的资本公积金范围。《通知》将可弥补亏损的资本公积金限定为以下两类:“接受用货币,或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及“接受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方式,或者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捐赠的方式进行的资本性投入”。二是明确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时间、依据等。《通知》明确,“以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应当以本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不早于2024年度)个别财务会计报表为依据,以期末未分配利润负数弥补至零为限”。三是明确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程序。为保障股东权益,尊重股东自治,明确弥补亏损应当“形成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依法质询、表决。股东会审议未通过的,公司不得以公积金弥补亏损”。为保障债权人知情权,便于其合理决策,明确“自股东会作出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或向社会公告。公司债权人对其债务风险合理评估”。为增强信息透明性,明确“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应在履行相关财务信息披露义务时,在财务报表附注的‘未分配利润’项下单独披露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数额”。其中,上市公司可在弥补亏损后最新一期财务报表(半年报或年报)中列报该信息。   问:《通知》实施后,对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提出哪些财务要求?    答:一是明确“接受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按照《财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46号)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设立、增资、合并、分立等事项的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二是提示企业审慎决策,明确“对股东投入的非货币资产,公司应当结合资产特点,充分关注可能影响资产权益实现的各类因素,必要时可以取得法律意见书”。    问:《通知》实施后,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储备金的提取使用有何要求?    答:一是关于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在外商投资法基础上,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由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转为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同时,明确储备基金结余转为法定公积金管理,企业发展基金结余转为任意公积金管理。二是关于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为维护职工权益,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照提取时确定的用途、使用条件、程序使用。清算时,除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67号)规定应作为负债管理的之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22号)执行”。三是考虑到2025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提出的五年过渡期已满,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再计提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2025年1月1日后计提的应予冲回”。    问:如何做好《通知》的贯彻落实工作?    答:《通知》是贯彻落实公司法、外商投资法等要求、规范和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相关问题的重要举措。下一步,我们将做好宣传解读和组织落实工作,持续跟踪《通知》执行情况,及时了解掌握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建议,扎实推进制度评估调研,不断提升制度实施效果。       相关文章: 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5-06-29 08:39
  • 【国有企业管理】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规〔2025〕17号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已经国务院国资委2024年第4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资委 2025年2月18日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有序进行。 第二章 企业产权转让 第一节 转让决策与批准 第五条 转让方应当对产权转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制定产权转让方案,按照企业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六条 产权转让方案应当包括: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产权转让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是否涉及职工安置及相关安排; (四)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等处理安排; (五)定价依据、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等交易条件; (六)其他相关内容。 第七条 转让方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当按照《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相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八条 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标的企业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完成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程序。 第二节 信息披露 第九条 转让方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应当进行信息预披露。转让方可以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信息披露公告所需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完整性与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材料对外发布公告。不符合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告知转让方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转让方除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披露信息外,正式信息披露公告中还应当就转让标的在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重大事项、交易保证金交纳要求等内容进行披露。涉及交纳交易保证金的,金额一般不超过转让底价的30%。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信息披露公告的期限。正式披露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应当进行信息预披露的,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披露公告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正式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公告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出具文件。公告内容变更后,公告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正式披露公告期间,因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补充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累计披露时间不少于原公告要求的期限。 第十六条 正式披露公告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公告要求延长公告时间,每次延长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公告中明确延长时间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仅变更转让底价的,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转让方应当结合标的企业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以阶梯降价的方式降价。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转让底价及后续降价幅度(比例或金额)等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披露公告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程序后,再发布正式披露公告。 第三节 意向受让方确认 第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正式披露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产权交易机构查阅公告内容的相应材料。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完整性与规范性审核,并在正式披露公告期满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及确认情况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对意向受让方的确认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对确认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 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对确认意见未达成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三条 经确认的意向受让方,按照公告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后,成为合格意向受让方。未按照公告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 第四节 受让方产生及合同签订 第二十四条 正式披露公告期满,产生两个及以上合格意向受让方的,合格意向受让方即成为竞买人,由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正式披露公告期满,只产生一个合格意向受让方的,交易双方按照转让底价与合格意向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确定交易价格。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可以采取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转让方应当结合标的特点、市场形势、交易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竞价方式。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竞价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对竞价活动进行见证。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制定转让标的企业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相关操作细则,并对外公布。原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应当按照相关操作细则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根据竞价结果及优先购买权行使情况产生。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受让方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及相关安排; (五)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交易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生效条件;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安排及逾期变更的责任; (十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条 交易双方不得在产权交易合同中或以其他方式约定股权回购、利益补偿等内容,不得以交易期间标的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校。 第五节 交易资金结算 第三十二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结算账户以货币进行结算。 交易双方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交易价款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转为交易价款的一部分。 未能成为受让方的其他意向受让方,其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要求一次性返还。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交易价款。 交易价款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照不低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 第六节 交易凭证出具及变更登记办理 第三十七条 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且交易双方支付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八条 交易凭证应当载明:转让标的名称、项目编号、转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转让底价、转让标的评估结果、交易价格、成交方式、支付方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结论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出具交易凭证后,将交易结果通过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交易凭证出具后,转让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登记及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配合并提供材料。 第三章 企业增资 第一节 增资决策与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增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按照企业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四十二条 增资企业可以结合公司发展战略、企业经营需要等合理设置投资方资格条件,但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第四十三条 增资方案应当包括: (一)增资企业基本情况; (二)增资企业功能定位、发展战略; (三)拟募集资金规模、用途; (四)增资后公司的股权结构及治理结构安排; (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及遴选方式; (六)其他相关内容。 第四十四条 企业增资的募集资金应当为投资方实缴出资金额。 第四十五条 增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当按照《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四十六条 增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并在投资方遴选前完成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程序。 第二节 信息披露 第四十七条 增资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增资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信息披露可采取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或直接进行正式披露。 第四十八条 增资企业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信息披露公告所需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增资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完整性与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增资企业提交的材料对外发布公告。不符合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告知增资企业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 增资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披露信息,并可以在正式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明确交易保证金的金额、交纳时间及处置方式。 第五十条 除正式披露公告及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外,增资企业还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与增资相关的其他材料备查,并在公告中明确意向投资方获取上述材料的方式。 第五十一条 增资企业应当明确信息披露公告的期限。直接进行正式披露的,公告时间不少于40个工作日。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方式的,合计披露时间不少于40个工作日,其中正式披露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 正式披露公告期间,增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公告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增资行为批准单位出具文件。公告内容变更后,公告时间重新计算。 第五十三条 正式披露公告期间,增资企业股权结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等发生变化,可能对增资企业产生重大影响时,增资企业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补充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累计披露时间不少于原公告要求的期限。 第五十四条 正式披露公告期满未征集到意向投资方,且不变更公告内容的,增资企业可以按照公告要求延长公告时间,每次延长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公告中明确延长时间的,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三节 意向投资方确认 第五十五条 意向投资方应当在正式披露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投资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投资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五十六条 意向投资方可以到产权交易机构查阅公告所涉及内容和相应材料。 第五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投资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完整性与规范性审核,并在正式披露公告期满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及确认情况书面告知增资企业。 第五十八条 增资企业应当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对意向投资方的确认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对确认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 产权交易机构与增资企业对确认意见未达成一致的,由增资行为批准单位决定。 第五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确认结果告知各意向投资方。 第六十条 经确认的意向投资方,如公告中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的,在交纳交易保证金后,成为合格意向投资方。未按照公告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 第四节 投资方遴选 第六十一条 正式披露公告期满,产生符合公告要求的合格意向投资方的,增资企业应当依据公告的条件和方式启动遴选活动。 第六十二条 企业增资的遴选方式包括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增资企业可以单独、组合或者多轮次使用上述遴选方式。 第六十三条 增资企业应当依法合规开展遴选活动,保障各合格意向投资方平等参与权利。选择战略投资方主要关注企业发展战略、经营目标、主营业务等方面的匹配和协同情况。选择财务投资方主要关注资金实力和财务状况等。 第六十四条 增资企业应当制定遴选实施方案,明确择优原则、择优指标等内容,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发送给各合格意向投资方。 第六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遴选活动的组织、协调及见证工作,按照方案组织遴选活动,统一接收合格意向投资方的响应文件和报价文件,协助增资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的相关工作,形成遴选结果书面文件。 第六十六条 增资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遴选结果确定投资方。增资企业应当在投资方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书面告知产权交易机构。 第五节 增资协议签订 第六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投资方确定的书面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各方签订增资协议。 第六十八条 增资协议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交易各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增资企业基本情况; (三)投资方实缴出资金额; (四)出资方式及支付要求; (五)增资前、后各股东注册资本金金额及其对应的持股比例(股份数); (六)公司治理结构安排; (七)投资方为增资企业发展投入的资源; (八)遴选活动达成的其他相关条款; (九)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安排; (十)生效条件; (十一)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六十九条 交易各方不得在增资协议中或以其他方式约定股权回购、股权代持、名股实债等内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除另有规定外,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参与增资活动的,不得为其他股东提供借款、担保等资金支持。 第七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增资公告的内容以及遴选结果等,对增资协议进行核校。 第六节 交易资金结算、凭证出具及变更登记办理 第七十一条 企业增资交易价款可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账户进行结算,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规则关于企业产权转让交易资金结算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投资方应当在增资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约定一次性实缴出资。 第七十三条 交易各方签订增资协议,投资方依据协议约定实缴出资,且交易各方支付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交易凭证。 第七十四条 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名称、项目编号、增资企业名称、增资前后注册资本、增资前后股东数量、投资方名称、实缴出资金额、持股比例或股份数额、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结论等内容。 第七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出具交易凭证后,将增资结果通过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投资方名称、实缴出资金额、持股比例或股份数额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七十六条 增资完成后,增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登记及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投资方、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配合并提供材料。 第四章 企业资产转让 第七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的资产转让管理。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根据所处行业特点、子企业情况、资产类别及分布等因素,制定本企业资产转让的管理制度,明确资产转让管理的职责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各类资产的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十八条 资产转让应当按照国家出资企业相关管理制度和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 第七十九条 资产转让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由转让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工作,并完成资产评估备案程序。按照规定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方应当明确定价依据。 第八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发布资产转让信息披露公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底价、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交易保证金设定等交易条件; (三)竞价方式; (四)资产展示安排; (五)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除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八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信息披露公告的期限。 资产转让底价低于100万元的,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含)且低于1000万元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的,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八十二条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项目,首次信息披露转让底价低于1000万元的,公告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首次信息披露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的,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十三条 资产转让意向受让方确认、受让方产生、交易凭证出具及变更登记办理等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规则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一次性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结算账户。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国家出资企业同意,可以参照企业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并采用有效措施确保价款按期回收。 第八十五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资产交易合同或其他成交确认文件的约定,及时完成标的资产的交付工作。转让标的权属转移需进行变更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相关各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项目相关工作人员及有关联关系的关联方拟参与交易的,应当符合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等有关规定,且不得参与方案制定、审批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八十八条 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名称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上述要求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作为交易条件予以明确,并在交易合同中对市场主体变更登记、名称字号变更等安排作出相应约定。 第八十九条 信息披露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披露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披露的决定。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经转让方、增资企业申请恢复后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累计披露时间不少于原公告要求的期限。 第九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情形,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各方应当将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 第九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记录材料形成业务档案,并统一留存、保管。 第九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制定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三条 除公告披露的信息外,交易各方、产权交易机构、中介机构以及各相关方应当对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获悉的相关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承担相应违法违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本规则所提及的公告期限,以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当日为起始日,累计公告时间不少于相关规定要求。 第九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的,应当按照国资监管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涉及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15日印发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同时废止。
    时间:2025-03-05 15:01
  • 【注册会计师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性准则第1号——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业务 对独立性的要求》的通知 财会〔2024〕29号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性准则第1号——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的通知 财会〔2024〕29号 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务院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最高人民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顺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注册会计师诚信执业和独立性的更高要求,进一步提升审计质量,保持与国际职业会计师道德守则的持续动态趋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起草了《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性准则第1号——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现予批准印发。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性准则第1号——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  财政部 2024年12月31日 附件下载: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性准则第1号——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pdf 相关文章: 中注协有关负责人就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性准则第1号——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答记者问
    时间:2025-01-21 20:18
  • 【会计法规】 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会〔2024〕25号
    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会〔2024〕2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对《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印发,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财  政  部 2024年12月20日 附件下载: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pdf 相关文章: 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答记者问
    时间:2025-01-21 20:18
  • 【国有企业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1号《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81号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已经2024年4月26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5月21日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简称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任免机关、单位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国有企业整合优化监督资源,推动出资人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监督等相衔接,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监督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第六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 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可以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国有企业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 (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从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减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四)包庇同案人员;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从重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外,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言论;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有关决策部署; (三)在对外经济合作、对外援助、对外交流等工作中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故意规避、干涉、破坏集体决策,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国有企业党委(组)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集体依法作出的重大决定; (四)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向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工程建设、资产处置、出版发行、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 (六)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拒不纠正特定关系人违反规定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超提工资总额或者超发工资,或者在工资总额之外以津贴、补贴、奖金等其他形式设定和发放工资性收入; (二)未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工资总额备案或者核准程序; (三)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 (四)在培训活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业务招待、差旅费用等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范围; (五)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规定,个人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进行投资入股等营利性活动;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的企业; (三)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国际组织等兼任职务; (四)经批准兼职,但是违反规定领取薪酬或者获取其他收入; (五)利用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无形资产等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履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监管机构查实并提出处分建议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 (二)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营投资职责; (三)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活动; (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如实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五)拒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编制虚假数据信息,致使国有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失真; (六)掩饰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串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洗钱或者参与洗钱;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民间借贷; (三)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或者对贷款本金减免、停息、减息、缓息、免息、展期等,进行呆账核销,处置不良资产; (四)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提供担保,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 (五)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资产; (六)伪造、变造货币、贵金属、金融票证或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七)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发行股票或者债券; (八)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九)进行虚假理赔或者参与保险诈骗活动; (十)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其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泄露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出租、出借国有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三)违反规定,举借或者变相举借地方政府债务;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重大劳务纠纷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五)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六)在工作中有敷衍应付、推诿扯皮,或者片面理解、机械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七)拒绝、阻挠、拖延依法开展的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工作,或者对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推诿敷衍、虚假整改; (八)不依法提供有关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配合其他主体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九)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十)违反规定,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农民工工资等; (十一)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任免机关、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结合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实际情况,明确承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的内设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承办部门)及其职责权限、运行机制等。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由承办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承办部门认为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立案,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本人(以下称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三)承办部门负责对被调查人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向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四)承办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五)承办部门经审查提出处理建议,按程序报任免机关、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被调查人给予处分、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六)任免机关、单位应当自本条第一款第五项决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处分、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承办部门应当将处分有关决定及执行材料归入被调查人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处分的依据。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二十八条 重大违法案件调查过程中,确有需要的,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提供必要支持。 违法情形复杂、涉及面广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由任免机关、单位调查核实存在困难的,经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决定给予处分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到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下称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 参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 任免机关、单位发现参与处分工作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核实后依法给予处分。 任免机关、单位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免机关、单位对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决定立案的任免机关、单位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其任免机关、单位以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造成不良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作出后1个月内,由相应人事部门等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岗位、职务、工资和其他有关待遇等变更手续,并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特殊情况下,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情形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考核以及晋升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等级等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不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等级等。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确对待、合理使用受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坚持尊重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五章 复核、申诉   第三十八条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称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1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被处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复核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原处分决定单位决定。 第三十九条 被处分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单位(以下称申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被处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申诉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接到复核申请、申诉机关受理申诉后,相关承办部门应当成立工作组,调阅原案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工作组应当集体研究,提出办理意见,按程序报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复核、申诉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复核、申诉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分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坚持复核、申诉与原案调查相分离,原案调查、承办人员不得参与复核、申诉。 第四十一条 任免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或者下级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机关、单位及时予以纠正。 监察机关发现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依法提出监察建议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采纳并将执行情况函告监察机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应当撤销原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由申诉机关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应当变更原处分决定,或者由申诉机关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 (三)处分不当。 第四十四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认为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酬待遇等级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需要恢复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酬待遇等级等的,应当按照原职务和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和岗位,并在原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被撤销处分或者减轻处分的,应当结合其实际履职、业绩贡献等情况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维持、变更、撤销处分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后1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予以送达、宣布,并存入被处分人本人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任免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中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拒不执行处分决定或者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八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同时适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条例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5-01-21 20:18
  • 【其他法律法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川高法[2024]3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公开、公平、高效,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四川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是指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鉴定机构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进行组织、协调、监督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管理方式     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制度,各级法院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称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上级法院负责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辖区内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全省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依托四川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以下称电子信息平台)开展,除最高法院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各级法院应当从电子信息平台中确定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但委托事项不在电子信息平台机构业务范围内的除外。 第四条  对外委托鉴定范围     本办法中对外委托鉴定的范围包括:     (一)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等鉴定类别;     (二)工程造价、工程维修加固费用、工程停(窝)工损失、工期鉴定等鉴定类别;     (三)会计审计鉴定类别;     (四)工程质量鉴定类别;     (五)知识产权鉴定类别;     (六)产品质量、测绘、评估等其他鉴定类别。 第五条  不予鉴定的情形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各级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委托鉴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中列明情形的;     (二)证据材料不符合委托事项要求的;     (三)委托程序或委托事项明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的;     (四)委托鉴定事项所涉及的被鉴定物已灭失的;     (五)现有的科学技术手段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别和判断的;     (六)其他不具备对外委托鉴定条  件的。 第六条  业务部门工作职责     审判、执行业务部门(以下称业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鉴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二)确定鉴定事项、范围及鉴定要求等;     (三)确定鉴定材料和举证责任的分担;     (四)决定已选定的鉴定机构是否回避;     (五)决定撤回、中止、终结委托鉴定事项;     (六)确定鉴定基准日(价值时点)、财务审计期间等;     (七)组织相关鉴定材料的收集、质证、认定和移送等;     (八)反馈当事人意见;     (九)协助勘验、检查;     (十)跟踪督促鉴定工作进展,组织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及审核认定;     (十一)送达缴费通知书,督促当事人缴纳鉴定费用;     (十二)其他应当由业务部门负责的事项。 第七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收委托鉴定案件;     (二)组织当事人确定鉴定机构;     (三)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和资格;     (四)办理委托手续并移送鉴定材料;     (五)协调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监督鉴定过程,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     (六)决定延长鉴定时间;     (七)组织现场勘验、检查;     (八)掌握鉴定机构鉴定进度,督促鉴定机构在鉴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     (九)遇有鉴定人员应当回避等情形时,督促鉴定机构重新确定鉴定人员;     (十)负责送达鉴定征求意见稿,必要时组织相关人员座谈并听取意见;     (十一)收集业务部门对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的评价,按规定处置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情形;     (十二)其他应当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的事项。 第二章 鉴定的启动 第八条  启动原则     对外委托鉴定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鉴定为主,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补充。启动对外委托鉴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要性原则。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或法院的调查、勘验无法作出认定的,可以启动鉴定。     (二)关联性原则。鉴定事项应当与待证事实具有充分关联性,鉴定意见能够为查明待证事实提供依据。鉴定事项应当进行规范性表述。     (三)确定性原则。鉴定材料应当经过法庭质证或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业务部门暂无法审核认定的鉴定材料,应当作为争议事项在鉴定意见中列明。     (四)可行性原则。鉴定事项应当属于能够通过鉴定得出鉴定意见的事项,即具备鉴定资料真实、充分,且现有科学技术能够作出准确判断的前提条  件。     (五)鉴定范围最小化原则。在委托鉴定前,应当根据诉辩意见及当事人举证质证确定争议项,只对有争议项进行鉴定。     (六)经济性原则。委托鉴定不应当过度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对鉴定成本明显高于争议金额的鉴定事项,应当审慎审核。 第九条  鉴定材料     业务部门准许鉴定申请或者决定依职权启动鉴定的,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限期提交鉴定材料,并告知当事人未按期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业务部门在收到鉴定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同时告知当事人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鉴定机构的产生方法、鉴定费用的缴纳主体等事项,并形成笔录。 第十条  移送鉴定表相关内容     业务部门决定进行对外委托鉴定的案件应当填写移送鉴定表,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性质、名称;     (二)简要案情;     (三)鉴定事项和要求;     (四)移送的案件材料、相关鉴定材料及目录清单;     (五)被鉴定标的物的详细状况;     (六)既往鉴定情况;     (七)各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等;     (八)业务部门承办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     (九)移送日期;(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移交材料清单     移送鉴定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移送鉴定表;     (二)与委托事项相关的案卷材料;     (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五)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文书;     (六)财产的权属证明、相关法律文件;     (七)与对外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收案审查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收到鉴定材料后,于3个工作日内确定专门人员审查以下内容:     (一)移送鉴定表是否填写全面、准确;     (二)移送鉴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需要补充材料。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收案条  件的,应当在移送鉴定表上签字确认,进行收案登记并立案;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收案条件的,应当在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业务部门并说明退回理由。 第十三条  司法技术人员的回避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承办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别社会鉴定机构执业的。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选择确定受委托机构时当场提出或在知晓具体承办人员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鉴定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第三章 鉴定机构的确定与委托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选择方式     各级法院开展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应当组织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取直接指定、直接摇号、“竞争+摇号”、竞争性比选等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协商     各级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在电子信息平台范围之内,协商确定委托鉴定的具体机构。协商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协商确定选择鉴定机构的方式,备选机构的地域范围、履职业绩等内容。当事人委托事项不在电子信息平台机构业务范围内的,各级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电子信息平台范围之外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但应提交拟选机构的资质证明、联系方式等。各级法院审核发现当事人所选鉴定机构资质不符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当事人重新选择。当事人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 第十六条  直接指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     (一)刑事公诉案件中涉及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事项的;     (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应当委托特定专门机构进行的;     (三)电子信息平台内符合条  件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且不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直接指定鉴定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直接摇号     直接摇号确定鉴定机构的,备选机构应当在3家以上,电子信息平台中相应机构数量不足3家时,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不足3家时,可以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同类别专业机构中增补至3家以上,并从中摇号确定1家主选机构和2家备选机构。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直接摇号的进行。但鉴定申请人经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的,应当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直接摇号确定的备选机构的,可以准许。 第十八条  “竞争+摇号”、竞争性比选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法院优先采取“竞争+摇号”或竞争性比选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一)涉及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造价鉴定;     (二)涉及工程质量、产品质量、会计审计、评估等鉴定,按相关收费标准预计鉴定费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当事人均申请采取“竞争+摇号”方式指定鉴定机构且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采取“竞争+摇号”方式指定鉴定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竞争+摇号”流程     各级法院采用“竞争+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时,应当提前至少7日在电子信息平台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发布报名公告,公告应载明案情简介、鉴定事项、鉴定要求、鉴定机构范围和资质要求、报名方式、所需提交资料清单、报名截止时间、评审时间、评审地点、联系方式等内容。报名参与竞争的鉴定机构不足3家时,应当取消竞争,采用直接摇号方式确定。各中级法院可以参照“竞争+摇号”评分表(附件1),结合工作实际制定适用于本辖区法院的评分表。各级法院根据案件组成不少于3人且为单数的临时评审委员会,依照评分表对报名机构进行综合评分,择优确定不少于3家入围机构,并从中摇号确定首选、备选机构各1家。评审过程应当邀请督察部门派员监督。“竞争+摇号”结果应当在电子信息平台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双方当事人在报名参与竞争的机构中一致选择具体机构的,可以准许。 第二十条  竞争性比选流程     各级法院采用竞争性比选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审判部门移送鉴定后,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通过电子信息平台摇号选择不少于3家备选机构并确定顺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及时告知备选机构具体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并要求备选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鉴定费用和鉴定用时。司法技术部门在收到备选机构反馈的鉴定费用和鉴定用时后,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当准许;协商不成的,按摇号顺序确定鉴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  办理委托     鉴定机构确定后,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将鉴定委托书、附表、鉴定材料和鉴定材料清单移送鉴定机构,并要求鉴定机构及时接受委托手续,不能接受委托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退还鉴定材料并说明理由,接受委托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提交以下资料:     (一)负责本案鉴定人员信息;     (二)鉴定工作方案;     (三)收费通知书,应当包含收费依据、标准等;     (四)鉴定人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鉴定委托书及附表内容     鉴定委托书及附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日期;     (二)案件性质、案号;     (三)简要案情;     (四)鉴定事项及要求;     (五)鉴定基准日、财务审计期间等;     (六)鉴定完成时限;     (七)移送的案件材料和相关鉴定材料清单;     (八)被鉴定标的物的详细状况;     (九)既往鉴定情况;     (十)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承办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定委托书统一加盖法院印章。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的回避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曾经参加同一个鉴定评估事项的,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二)曾经就同一个鉴定评估事项提供专业咨询意见的;     (三)曾经参与同一个鉴定评估事项庭审质证的;     (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应当回避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的情形。鉴定机构选定后,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回避的,应当暂停鉴定程序,按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处理。鉴定机构被确定回避的,按照本办法另行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被确定回避的,鉴定机构应另行指派鉴定人员。 第四章 鉴定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鉴定时限     鉴定时限是指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之日起,直至出具鉴定意见文书之日止的时间。鉴定时限一般为30个工作日,鉴定事项涉及重大、疑难、复杂等情况的,鉴定时限为60个工作日。因特殊原因需延长鉴定时限的,经鉴定机构书面申请,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累计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延长时间。“竞争+摇号”公示评审、当事人缴纳鉴定费用、补充鉴定材料、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申请变更鉴定事项等所需时间、中止鉴定期间等情形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员参与质证     各级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员列席证据交换及质证,审查鉴定范围和鉴定事项,核查鉴定资料能否符合鉴定要求和鉴定需求,并要求鉴定人员提出具体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补充鉴定材料     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告知鉴定机构一次性提出,并提交资料补充清单,载明资料的建议提供方。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补充清单送交业务部门,由业务部门通知当事人限期内补充鉴定材料,并告知未按期补充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补充鉴定材料的期限不超过15个工作日。补充的材料应当经过法庭质证,当事人私自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勘验现场     鉴定过程中需要勘验现场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各方当事人、业务部门勘验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现场勘验工作的进行,但应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业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派员参加现场勘验。 第二十八条  变更鉴定事项     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文书前,业务部门可以准许当事人的变更鉴定事项申请,并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鉴定机构。变更后委托事项的鉴定,由原受委托机构进行,但变更的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执业范围或业务部门认为原受委托机构不宜继续鉴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另行确定鉴定机构。 第二十九条  委托的撤回     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文书前,业务部门可以准许当事人的撤回鉴定申请,并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鉴定机构并撤回委托,收回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存在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事项、违反行业标准乱收费等情形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撤回委托,收回鉴定材料,并按照本办法另行确定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  征求意见稿     对重大疑难案件或者认为有必要的案件,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报告前提交征求意见稿。业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3个工作日内送当事人征求意见,同时告知当事人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意见。业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鉴定机构交换意见。 第三十一条  鉴定意见文书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审查鉴定意见文书的以下内容:     (一)是否遵循行业规定的文书格式,列明鉴定依据、鉴定过程、鉴定方法和手段等内容;     (二)是否由具备签字资格且全程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员签名;     (三)是否加盖鉴定机构印章,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其他鉴定记载材料。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收到鉴定意见文书后3个工作日内移交业务部门,由业务部门送达各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时间,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等。 第三十二条  结案与归档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移交鉴定意见文书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对外委托案件的结案,并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三条  鉴定意见的补正     鉴定意见文书出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补正:     (一)鉴定意见形式要件不完备的;     (二)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三)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四)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对鉴定意见文书的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补正一般在原鉴定文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出具鉴定意见文书的鉴定人员在补正处签名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补正书。 第三十四条  补充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鉴定意见内容不明确、不完整的;     (三)在原委托鉴定事项基础上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原则上由原鉴定机构进行。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不能就补充鉴定的收费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本办法另行确定鉴定机构。 第三十五条  重新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或者鉴定事项超出其执业范围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材料不全面导致鉴定意见存疑,且不能通过补充鉴定方式解决的;     (四)鉴定意见内容不明确、不完整,且不能通过补充鉴定方式解决的;     (五)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在鉴定中弄虚作假,与当事人串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影响鉴定意见准确性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鉴定意见中立性、公正性或科学性的情形。重新鉴定应当按照本办法另行确定鉴定机构。 第三十六条  委托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委托鉴定:     (一)业务部门因当事人申请和解等事由决定暂缓鉴定的;     (二)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     (三)需要当事人到场配合鉴定工作,当事人未到场,导致鉴定工作暂无法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暂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其他情形。因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中止鉴定工作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中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配合义务,并告知无正当理由不配合鉴定工作的法律后果,限定期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中止情形消失后即时予以恢复鉴定。 第三十七条  委托的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委托鉴定:     (一)移送案件的业务部门要求终结委托的;     (二)无法获取办理委托事项所必需的资料或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无法提供,受委托机构认为无法继续办理的;     (三)当事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工作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缴纳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其他致使委托事项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终结委托鉴定后,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材料退回业务部门。 第三十八条  鉴定人出庭     业务部门审查后准许当事人的鉴定人出庭申请,或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在开庭前至少3个工作日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意见文书上署名的鉴定人员已不在原鉴定机构执业的,应当要求原鉴定机构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庭。 第五章 鉴定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对外委托的评价     业务部门在案件审结后应当填写《对外委托案件评价表》(附件2),对受委托机构鉴定工作的质量效率,意见采信和鉴定人出庭等情况作出评价,并作出对外委托案件的整体评价意见,其中评价意见为“合格”和“基本合格”的,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审签,评价意见为“优秀”和“不合格”的,由业务部门分管院领导审签。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及时将《对外委托案件评价表》上传至电子信息平台。 第四十条  机构的惩戒     对鉴定机构在办理法院委托鉴定工作中发生的违规情形,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管理办法》予以警告、暂停委托、注销入库等处罚。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从事鉴定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超范围鉴定、虚假鉴定、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拒不出庭作证、违规收费等情形,各级法院认为还需要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送司法建议。 第四十一条  鉴定机构的责任追究     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中严重违反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定机构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出具虚假鉴定意见文书等情形构成犯罪的,各级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作出惩戒后相关案件的办理     对鉴定机构作出暂停委托决定的,已经办理委托并正在进行的案件由原机构继续完成;未办理委托或者已办理委托但材料未移交完备的,应当立即终止委托,收回材料,将案件移交顺位备选机构或另行确定鉴定机构。对专业机构作出注销注册决定的,应当立即终止委托,收回材料,将案件移交顺位备选机构或另行确定鉴定机构。 第四十三条  鉴定费用     鉴定费用以及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受委托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当事人在受委托机构受理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不缴纳委托费用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向业务部门提出催缴委托费用的意见,并确定具体的催缴期限。当事人确有困难需要延长缴费期限的,由业务部门确定具体延长期限,并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提交当事人申请延长缴费期限的书面材料。当事人在限期内仍未缴纳费用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可以撤回委托,将案件退回业务部门。 第四十四条  费用退还     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各级法院根据情节轻重应当要求退还全部或部分鉴定费用:     (一)因鉴定机构原因导致未能作出鉴定意见的;     (二)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     (三)鉴定人对鉴定意见释明不清导致审判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鉴定机构存在违规收费的;     (五)其他应当退还鉴定费用的情形。非因鉴定机构原因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对已经产生的费用可以不予退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诉前鉴定     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各级法院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可以参照本办法开展诉前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与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具有同等效力。诉前鉴定由各级法院对应的审判业务部门提供指导,并确定诉前鉴定指导法官。诉前鉴定涉及案件进入诉讼后,原则上由鉴定指导法官承办或参与审理。 第四十六条  法院工作人员的责任迫究     各级法院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实施与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印发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时间:2025-01-11 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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