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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有企业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1号《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81号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已经2024年4月26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5月21日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简称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任免机关、单位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国有企业整合优化监督资源,推动出资人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监督等相衔接,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监督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第六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 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可以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国有企业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 (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从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减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四)包庇同案人员;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从重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外,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言论;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有关决策部署; (三)在对外经济合作、对外援助、对外交流等工作中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故意规避、干涉、破坏集体决策,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国有企业党委(组)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集体依法作出的重大决定; (四)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向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工程建设、资产处置、出版发行、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 (六)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拒不纠正特定关系人违反规定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超提工资总额或者超发工资,或者在工资总额之外以津贴、补贴、奖金等其他形式设定和发放工资性收入; (二)未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工资总额备案或者核准程序; (三)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 (四)在培训活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业务招待、差旅费用等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范围; (五)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规定,个人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进行投资入股等营利性活动;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的企业; (三)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国际组织等兼任职务; (四)经批准兼职,但是违反规定领取薪酬或者获取其他收入; (五)利用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无形资产等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履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监管机构查实并提出处分建议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 (二)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营投资职责; (三)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活动; (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如实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五)拒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编制虚假数据信息,致使国有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失真; (六)掩饰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串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洗钱或者参与洗钱;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民间借贷; (三)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或者对贷款本金减免、停息、减息、缓息、免息、展期等,进行呆账核销,处置不良资产; (四)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提供担保,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 (五)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资产; (六)伪造、变造货币、贵金属、金融票证或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七)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发行股票或者债券; (八)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九)进行虚假理赔或者参与保险诈骗活动; (十)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其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泄露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出租、出借国有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三)违反规定,举借或者变相举借地方政府债务;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重大劳务纠纷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五)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六)在工作中有敷衍应付、推诿扯皮,或者片面理解、机械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七)拒绝、阻挠、拖延依法开展的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工作,或者对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推诿敷衍、虚假整改; (八)不依法提供有关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配合其他主体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九)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十)违反规定,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农民工工资等; (十一)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任免机关、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结合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实际情况,明确承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的内设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承办部门)及其职责权限、运行机制等。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由承办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承办部门认为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立案,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本人(以下称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三)承办部门负责对被调查人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向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四)承办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五)承办部门经审查提出处理建议,按程序报任免机关、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被调查人给予处分、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六)任免机关、单位应当自本条第一款第五项决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处分、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承办部门应当将处分有关决定及执行材料归入被调查人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处分的依据。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二十八条 重大违法案件调查过程中,确有需要的,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提供必要支持。 违法情形复杂、涉及面广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由任免机关、单位调查核实存在困难的,经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决定给予处分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到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下称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 参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 任免机关、单位发现参与处分工作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核实后依法给予处分。 任免机关、单位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免机关、单位对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决定立案的任免机关、单位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其任免机关、单位以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造成不良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作出后1个月内,由相应人事部门等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岗位、职务、工资和其他有关待遇等变更手续,并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特殊情况下,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情形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考核以及晋升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等级等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不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等级等。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确对待、合理使用受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坚持尊重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五章 复核、申诉   第三十八条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称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1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被处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复核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原处分决定单位决定。 第三十九条 被处分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单位(以下称申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被处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申诉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接到复核申请、申诉机关受理申诉后,相关承办部门应当成立工作组,调阅原案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工作组应当集体研究,提出办理意见,按程序报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复核、申诉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复核、申诉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分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坚持复核、申诉与原案调查相分离,原案调查、承办人员不得参与复核、申诉。 第四十一条 任免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或者下级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机关、单位及时予以纠正。 监察机关发现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依法提出监察建议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采纳并将执行情况函告监察机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应当撤销原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由申诉机关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应当变更原处分决定,或者由申诉机关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 (三)处分不当。 第四十四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认为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酬待遇等级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需要恢复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酬待遇等级等的,应当按照原职务和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和岗位,并在原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被撤销处分或者减轻处分的,应当结合其实际履职、业绩贡献等情况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维持、变更、撤销处分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后1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予以送达、宣布,并存入被处分人本人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任免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中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拒不执行处分决定或者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八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同时适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条例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5-01-21 20:18
  • 【其他法律法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川高法[2024]3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公开、公平、高效,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四川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是指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鉴定机构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进行组织、协调、监督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管理方式     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制度,各级法院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称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上级法院负责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辖区内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全省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依托四川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以下称电子信息平台)开展,除最高法院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各级法院应当从电子信息平台中确定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但委托事项不在电子信息平台机构业务范围内的除外。 第四条  对外委托鉴定范围     本办法中对外委托鉴定的范围包括:     (一)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等鉴定类别;     (二)工程造价、工程维修加固费用、工程停(窝)工损失、工期鉴定等鉴定类别;     (三)会计审计鉴定类别;     (四)工程质量鉴定类别;     (五)知识产权鉴定类别;     (六)产品质量、测绘、评估等其他鉴定类别。 第五条  不予鉴定的情形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各级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委托鉴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中列明情形的;     (二)证据材料不符合委托事项要求的;     (三)委托程序或委托事项明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的;     (四)委托鉴定事项所涉及的被鉴定物已灭失的;     (五)现有的科学技术手段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别和判断的;     (六)其他不具备对外委托鉴定条  件的。 第六条  业务部门工作职责     审判、执行业务部门(以下称业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鉴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二)确定鉴定事项、范围及鉴定要求等;     (三)确定鉴定材料和举证责任的分担;     (四)决定已选定的鉴定机构是否回避;     (五)决定撤回、中止、终结委托鉴定事项;     (六)确定鉴定基准日(价值时点)、财务审计期间等;     (七)组织相关鉴定材料的收集、质证、认定和移送等;     (八)反馈当事人意见;     (九)协助勘验、检查;     (十)跟踪督促鉴定工作进展,组织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及审核认定;     (十一)送达缴费通知书,督促当事人缴纳鉴定费用;     (十二)其他应当由业务部门负责的事项。 第七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收委托鉴定案件;     (二)组织当事人确定鉴定机构;     (三)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和资格;     (四)办理委托手续并移送鉴定材料;     (五)协调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监督鉴定过程,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     (六)决定延长鉴定时间;     (七)组织现场勘验、检查;     (八)掌握鉴定机构鉴定进度,督促鉴定机构在鉴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     (九)遇有鉴定人员应当回避等情形时,督促鉴定机构重新确定鉴定人员;     (十)负责送达鉴定征求意见稿,必要时组织相关人员座谈并听取意见;     (十一)收集业务部门对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的评价,按规定处置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情形;     (十二)其他应当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的事项。 第二章 鉴定的启动 第八条  启动原则     对外委托鉴定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鉴定为主,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补充。启动对外委托鉴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要性原则。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或法院的调查、勘验无法作出认定的,可以启动鉴定。     (二)关联性原则。鉴定事项应当与待证事实具有充分关联性,鉴定意见能够为查明待证事实提供依据。鉴定事项应当进行规范性表述。     (三)确定性原则。鉴定材料应当经过法庭质证或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业务部门暂无法审核认定的鉴定材料,应当作为争议事项在鉴定意见中列明。     (四)可行性原则。鉴定事项应当属于能够通过鉴定得出鉴定意见的事项,即具备鉴定资料真实、充分,且现有科学技术能够作出准确判断的前提条  件。     (五)鉴定范围最小化原则。在委托鉴定前,应当根据诉辩意见及当事人举证质证确定争议项,只对有争议项进行鉴定。     (六)经济性原则。委托鉴定不应当过度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对鉴定成本明显高于争议金额的鉴定事项,应当审慎审核。 第九条  鉴定材料     业务部门准许鉴定申请或者决定依职权启动鉴定的,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限期提交鉴定材料,并告知当事人未按期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业务部门在收到鉴定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同时告知当事人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鉴定机构的产生方法、鉴定费用的缴纳主体等事项,并形成笔录。 第十条  移送鉴定表相关内容     业务部门决定进行对外委托鉴定的案件应当填写移送鉴定表,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性质、名称;     (二)简要案情;     (三)鉴定事项和要求;     (四)移送的案件材料、相关鉴定材料及目录清单;     (五)被鉴定标的物的详细状况;     (六)既往鉴定情况;     (七)各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等;     (八)业务部门承办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     (九)移送日期;(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移交材料清单     移送鉴定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移送鉴定表;     (二)与委托事项相关的案卷材料;     (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五)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文书;     (六)财产的权属证明、相关法律文件;     (七)与对外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收案审查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收到鉴定材料后,于3个工作日内确定专门人员审查以下内容:     (一)移送鉴定表是否填写全面、准确;     (二)移送鉴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需要补充材料。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收案条  件的,应当在移送鉴定表上签字确认,进行收案登记并立案;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收案条件的,应当在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业务部门并说明退回理由。 第十三条  司法技术人员的回避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承办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别社会鉴定机构执业的。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选择确定受委托机构时当场提出或在知晓具体承办人员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鉴定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第三章 鉴定机构的确定与委托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选择方式     各级法院开展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应当组织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取直接指定、直接摇号、“竞争+摇号”、竞争性比选等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协商     各级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在电子信息平台范围之内,协商确定委托鉴定的具体机构。协商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协商确定选择鉴定机构的方式,备选机构的地域范围、履职业绩等内容。当事人委托事项不在电子信息平台机构业务范围内的,各级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电子信息平台范围之外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但应提交拟选机构的资质证明、联系方式等。各级法院审核发现当事人所选鉴定机构资质不符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当事人重新选择。当事人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 第十六条  直接指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     (一)刑事公诉案件中涉及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事项的;     (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应当委托特定专门机构进行的;     (三)电子信息平台内符合条  件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且不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直接指定鉴定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直接摇号     直接摇号确定鉴定机构的,备选机构应当在3家以上,电子信息平台中相应机构数量不足3家时,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不足3家时,可以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同类别专业机构中增补至3家以上,并从中摇号确定1家主选机构和2家备选机构。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直接摇号的进行。但鉴定申请人经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的,应当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直接摇号确定的备选机构的,可以准许。 第十八条  “竞争+摇号”、竞争性比选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法院优先采取“竞争+摇号”或竞争性比选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一)涉及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造价鉴定;     (二)涉及工程质量、产品质量、会计审计、评估等鉴定,按相关收费标准预计鉴定费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当事人均申请采取“竞争+摇号”方式指定鉴定机构且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采取“竞争+摇号”方式指定鉴定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竞争+摇号”流程     各级法院采用“竞争+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时,应当提前至少7日在电子信息平台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发布报名公告,公告应载明案情简介、鉴定事项、鉴定要求、鉴定机构范围和资质要求、报名方式、所需提交资料清单、报名截止时间、评审时间、评审地点、联系方式等内容。报名参与竞争的鉴定机构不足3家时,应当取消竞争,采用直接摇号方式确定。各中级法院可以参照“竞争+摇号”评分表(附件1),结合工作实际制定适用于本辖区法院的评分表。各级法院根据案件组成不少于3人且为单数的临时评审委员会,依照评分表对报名机构进行综合评分,择优确定不少于3家入围机构,并从中摇号确定首选、备选机构各1家。评审过程应当邀请督察部门派员监督。“竞争+摇号”结果应当在电子信息平台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双方当事人在报名参与竞争的机构中一致选择具体机构的,可以准许。 第二十条  竞争性比选流程     各级法院采用竞争性比选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审判部门移送鉴定后,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通过电子信息平台摇号选择不少于3家备选机构并确定顺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及时告知备选机构具体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并要求备选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鉴定费用和鉴定用时。司法技术部门在收到备选机构反馈的鉴定费用和鉴定用时后,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当准许;协商不成的,按摇号顺序确定鉴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  办理委托     鉴定机构确定后,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将鉴定委托书、附表、鉴定材料和鉴定材料清单移送鉴定机构,并要求鉴定机构及时接受委托手续,不能接受委托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退还鉴定材料并说明理由,接受委托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提交以下资料:     (一)负责本案鉴定人员信息;     (二)鉴定工作方案;     (三)收费通知书,应当包含收费依据、标准等;     (四)鉴定人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鉴定委托书及附表内容     鉴定委托书及附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日期;     (二)案件性质、案号;     (三)简要案情;     (四)鉴定事项及要求;     (五)鉴定基准日、财务审计期间等;     (六)鉴定完成时限;     (七)移送的案件材料和相关鉴定材料清单;     (八)被鉴定标的物的详细状况;     (九)既往鉴定情况;     (十)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承办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定委托书统一加盖法院印章。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的回避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曾经参加同一个鉴定评估事项的,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二)曾经就同一个鉴定评估事项提供专业咨询意见的;     (三)曾经参与同一个鉴定评估事项庭审质证的;     (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应当回避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的情形。鉴定机构选定后,当事人提出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回避的,应当暂停鉴定程序,按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处理。鉴定机构被确定回避的,按照本办法另行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被确定回避的,鉴定机构应另行指派鉴定人员。 第四章 鉴定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鉴定时限     鉴定时限是指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之日起,直至出具鉴定意见文书之日止的时间。鉴定时限一般为30个工作日,鉴定事项涉及重大、疑难、复杂等情况的,鉴定时限为60个工作日。因特殊原因需延长鉴定时限的,经鉴定机构书面申请,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累计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延长时间。“竞争+摇号”公示评审、当事人缴纳鉴定费用、补充鉴定材料、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申请变更鉴定事项等所需时间、中止鉴定期间等情形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员参与质证     各级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员列席证据交换及质证,审查鉴定范围和鉴定事项,核查鉴定资料能否符合鉴定要求和鉴定需求,并要求鉴定人员提出具体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补充鉴定材料     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告知鉴定机构一次性提出,并提交资料补充清单,载明资料的建议提供方。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补充清单送交业务部门,由业务部门通知当事人限期内补充鉴定材料,并告知未按期补充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补充鉴定材料的期限不超过15个工作日。补充的材料应当经过法庭质证,当事人私自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勘验现场     鉴定过程中需要勘验现场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各方当事人、业务部门勘验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现场勘验工作的进行,但应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业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派员参加现场勘验。 第二十八条  变更鉴定事项     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文书前,业务部门可以准许当事人的变更鉴定事项申请,并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鉴定机构。变更后委托事项的鉴定,由原受委托机构进行,但变更的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执业范围或业务部门认为原受委托机构不宜继续鉴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另行确定鉴定机构。 第二十九条  委托的撤回     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文书前,业务部门可以准许当事人的撤回鉴定申请,并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鉴定机构并撤回委托,收回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存在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事项、违反行业标准乱收费等情形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撤回委托,收回鉴定材料,并按照本办法另行确定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  征求意见稿     对重大疑难案件或者认为有必要的案件,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报告前提交征求意见稿。业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3个工作日内送当事人征求意见,同时告知当事人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意见。业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鉴定机构交换意见。 第三十一条  鉴定意见文书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审查鉴定意见文书的以下内容:     (一)是否遵循行业规定的文书格式,列明鉴定依据、鉴定过程、鉴定方法和手段等内容;     (二)是否由具备签字资格且全程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员签名;     (三)是否加盖鉴定机构印章,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其他鉴定记载材料。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收到鉴定意见文书后3个工作日内移交业务部门,由业务部门送达各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时间,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等。 第三十二条  结案与归档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移交鉴定意见文书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对外委托案件的结案,并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三条  鉴定意见的补正     鉴定意见文书出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补正:     (一)鉴定意见形式要件不完备的;     (二)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三)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四)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对鉴定意见文书的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补正一般在原鉴定文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出具鉴定意见文书的鉴定人员在补正处签名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补正书。 第三十四条  补充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鉴定意见内容不明确、不完整的;     (三)在原委托鉴定事项基础上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原则上由原鉴定机构进行。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不能就补充鉴定的收费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本办法另行确定鉴定机构。 第三十五条  重新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或者鉴定事项超出其执业范围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材料不全面导致鉴定意见存疑,且不能通过补充鉴定方式解决的;     (四)鉴定意见内容不明确、不完整,且不能通过补充鉴定方式解决的;     (五)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在鉴定中弄虚作假,与当事人串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影响鉴定意见准确性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鉴定意见中立性、公正性或科学性的情形。重新鉴定应当按照本办法另行确定鉴定机构。 第三十六条  委托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委托鉴定:     (一)业务部门因当事人申请和解等事由决定暂缓鉴定的;     (二)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     (三)需要当事人到场配合鉴定工作,当事人未到场,导致鉴定工作暂无法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暂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其他情形。因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中止鉴定工作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中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配合义务,并告知无正当理由不配合鉴定工作的法律后果,限定期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中止情形消失后即时予以恢复鉴定。 第三十七条  委托的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委托鉴定:     (一)移送案件的业务部门要求终结委托的;     (二)无法获取办理委托事项所必需的资料或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无法提供,受委托机构认为无法继续办理的;     (三)当事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工作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缴纳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其他致使委托事项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终结委托鉴定后,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材料退回业务部门。 第三十八条  鉴定人出庭     业务部门审查后准许当事人的鉴定人出庭申请,或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在开庭前至少3个工作日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意见文书上署名的鉴定人员已不在原鉴定机构执业的,应当要求原鉴定机构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庭。 第五章 鉴定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对外委托的评价     业务部门在案件审结后应当填写《对外委托案件评价表》(附件2),对受委托机构鉴定工作的质量效率,意见采信和鉴定人出庭等情况作出评价,并作出对外委托案件的整体评价意见,其中评价意见为“合格”和“基本合格”的,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审签,评价意见为“优秀”和“不合格”的,由业务部门分管院领导审签。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及时将《对外委托案件评价表》上传至电子信息平台。 第四十条  机构的惩戒     对鉴定机构在办理法院委托鉴定工作中发生的违规情形,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管理办法》予以警告、暂停委托、注销入库等处罚。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从事鉴定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超范围鉴定、虚假鉴定、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拒不出庭作证、违规收费等情形,各级法院认为还需要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送司法建议。 第四十一条  鉴定机构的责任追究     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中严重违反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定机构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出具虚假鉴定意见文书等情形构成犯罪的,各级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作出惩戒后相关案件的办理     对鉴定机构作出暂停委托决定的,已经办理委托并正在进行的案件由原机构继续完成;未办理委托或者已办理委托但材料未移交完备的,应当立即终止委托,收回材料,将案件移交顺位备选机构或另行确定鉴定机构。对专业机构作出注销注册决定的,应当立即终止委托,收回材料,将案件移交顺位备选机构或另行确定鉴定机构。 第四十三条  鉴定费用     鉴定费用以及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受委托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当事人在受委托机构受理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不缴纳委托费用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向业务部门提出催缴委托费用的意见,并确定具体的催缴期限。当事人确有困难需要延长缴费期限的,由业务部门确定具体延长期限,并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提交当事人申请延长缴费期限的书面材料。当事人在限期内仍未缴纳费用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可以撤回委托,将案件退回业务部门。 第四十四条  费用退还     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各级法院根据情节轻重应当要求退还全部或部分鉴定费用:     (一)因鉴定机构原因导致未能作出鉴定意见的;     (二)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     (三)鉴定人对鉴定意见释明不清导致审判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鉴定机构存在违规收费的;     (五)其他应当退还鉴定费用的情形。非因鉴定机构原因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对已经产生的费用可以不予退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诉前鉴定     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各级法院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可以参照本办法开展诉前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与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具有同等效力。诉前鉴定由各级法院对应的审判业务部门提供指导,并确定诉前鉴定指导法官。诉前鉴定涉及案件进入诉讼后,原则上由鉴定指导法官承办或参与审理。 第四十六条  法院工作人员的责任迫究     各级法院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实施与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印发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时间:2025-01-11 10:54
  • 【财经法规】 关于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财金〔2024〕155号
    关于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财金〔2024〕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加强财政货币政策协同,发挥财政贴息政策引导放大作用,进一步加力支持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的通知》(财金〔2024〕5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力支持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环资〔2024〕1104号)等规定,现就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于2024年3月7日前签订贷款合同、设备购置或更新改造服务采购合同,3月7日后发放的符合条件的设备更新贷款,纳入财政贴息政策支持范围。    二、延长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期限,至中国人民银行设备更新相关再贷款额度用完为止。    三、财政贴息的具体操作按照财金〔2024〕54号、发改环资〔2024〕1104号等文件执行。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发展改革、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协同联动,建立贴息工作月度台账,定期调度推进相关工作,汇聚形成工作合力,支持金融机构加大贷款投放。      财  政  部    2024年12月27日
    时间:2025-01-08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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