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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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
  • 新保险合同准则(财会[2020]20号)实施问答
    问:企业在评估保险合同是否为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时,如何确定评估时点、评估单元以及未来现金流量可能的情景?   答: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日评估一项合同是否为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后续不再重新评估。有合理可靠的信息表明多项合同一起评估能得出类似评估结果的,企业可以将这些合同一起评估。    在评估时,企业应当考虑反映未来现金流量所有可能结果的情景(但无须识别每一可能的情景)并基于这些情景下概率加权平均的现值而非最好或最坏情景进行评估。企业评估各情景下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变动、预计应付保单持有人款项以及预计应付保单持有人款项中源于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变动回报的金额、现值和各情景的概率时,可以基于适时更新的可观察市场变量、可靠的经验数据、类似保险合同或保险行业的相关信息。企业应当至少每年更新上述评估中采用的数据和信息。确有证据表明相关数据和信息的更新预计影响评估结果的,应在相关数据和信息发生变化时更新。 
    时间:2025-01-10 20:38
  • 新保险合同准则(财会[2020]20号)实施问答
    问:对于一项同时包含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如何确定该合同的主险和附加险是否应当分拆?  答:对于一项同时包含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和其他事实情况,综合考虑以下条件,以确定合同中的主险与附加险是否应当分拆:   (1)主险与附加险是否可以分开定价和分开销售。如果合同中的主险与附加险可以分开定价和分开销售,则符合此项分拆条件;如果合同中的主险与附加险可以分开定价,但不能分开销售,则仅部分符合此项分拆条件;如果合同中的主险与附加险既不能分开定价,也不能分开销售,则不符合此项分拆条件。    (2)主险与附加险是否同时失效。如果合同中的主险失效不导致附加险失效,附加险失效也不导致主险失效,则符合此项分拆条件;如果合同中的主险失效导致附加险失效、但附加险失效未必导致主险失效,或者合同中的附加险失效导致主险失效、但主险失效未必导致附加险失效,则部分符合此项分拆条件;如果合同中的主险失效导致附加险失效,附加险失效也导致主险失效,则不符合此项分拆条件。    (3)主险与附加险的风险是否相互依赖。如果合同中的主险或附加险不可单独计量,即企业无法在不考虑另一保险成分的情况下计量主险或附加险(如保险合同约定主险与附加险共享保额),则主险与附加险的风险相互依赖,即不符合此项分拆条件。    对于同时包含多项主险和(或)附加险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对合同中的每项主险或附加险进行综合判断。企业确定分拆的每项主险或附加险,不应当有不符合以上任一项分拆条件的情况。      发布日期:2025年01月10日    
    时间:2025-01-10 20:38
  •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18 号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18 号 一、关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 产的后续计量 (一)会计处理。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 20 号)的企业对于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  房地产,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3 号——投资性房地产》  (财会〔2006〕3 号, 以下简称投资性房地产准则)有关采  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规定时,可以选择全部采用  公允价值模式或者全部采用成本模式对其进行后续计量,但  不得对该部分投资性房地产同时采用两种计量模式,且选择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后不得转为成本模式。对于浮动收费法下  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原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  进行后续计量的,不得转为成本模式,且企业应当对在浮动  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全部采用公允 价值模式计量。 无论对于上述情况的投资性房地产选择哪种模式进行 后续计量,企业对于除上述情况外的其余投资性房地产应当 按照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的有关规定,只能从成本模式和公允价值模式中选择一种计量模式进行后续计量,不得同时采用 两种计量模式,且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需要符合投资性房 地产准则有关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规定。 ( 二 )新旧衔接。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保险合同》 的企业在 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对于上述浮动收费法下作为基础项 目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由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的,应 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 更和差错更正》(财会〔2006〕3 号 )等有关规定,作为会 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企业进行上述调整的,应当在财 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二、关于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的会计 处理 (一)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财会〔2017〕 22 号)第三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对于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  保证类质量保证,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   或有事项》(财会〔2006〕3 号)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对  因上述保证类质量保证产生的预计负债进行会计核算时,企  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有关规  定,按确定的预计负债金额,借记 “ 主营业务成本” 、 “其  他业务成本” 等科目,贷记 “ 预计负债”科目,并相应在利润表中的“营业成本”和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负债”、 “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 、 “预计负债”等项目列示。 ( 二 )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如原计提保证类质量保 证时计入“销售费用”等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 将上述保证类质量保证会计处理涉及的会计科目和报表列 报项目的变更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企业进行上 述调整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三、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允许企业自发布年度提前执 行。
    时间:2025-01-04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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